(2015)长民小字第0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与范彩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范彩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小字第03368号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奇,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玉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范彩让,女,汉族,1959年12月30日生,住长葛市。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范彩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芬,被告范彩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17日、11月2日,被告丈夫高xx建喜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借款,因长葛市宏兴淀粉厂只对工人短期借款且月底工资扣除,而高xx建喜儿子高xx兴涛在长葛市宏兴淀粉厂工作,故高xx建喜以儿子高xx兴涛名义向长葛市宏兴淀粉厂借款1500元。李西岭系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及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xx建喜借款是经李xx西岭所批所借。2011年6月18日,经长葛市政府批准,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改制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并由原告承担长葛市宏兴淀粉厂债权债务。高xx建喜与范彩让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高xx建喜与被告范彩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高xx建喜已死亡,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损失。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款被告不清楚,不应该由被告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均系复印件),证明2002年5月17日、11月2日,被告丈夫高xx建喜以其儿子高xx兴涛名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500元,共计借款1500元。该笔债务发生在高xx建喜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高xx建喜已死亡,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称借条上高xx兴涛的签名不是高xx兴涛本人所签,而是高xx建喜所签,故本院可以认定两笔借款系高xx建喜所借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5月17日、11月2日,被告丈夫高xx建喜向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分别借款1000元、500元,共计借款1500元。2011年6月18日,长葛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长体改字(2011)7号文件,在该文件中显示“1、同意将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改制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6、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的债权债务由注册后的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承担,并做好职工安置及职工社保方面的接续工作。…”。2011年6月24日,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在长葛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李xx西岭的起诉,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与高xx建喜原系夫妻关系,高xx建喜已死亡12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xx建喜向原告借款1500元的事实,有高xx建喜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高xx建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高xx建喜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高xx建喜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高xx建喜死亡后,被告范彩让作为高xx建喜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彩让偿还借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3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后,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解本案诉争的借款被告不清楚,不应该由被告偿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彩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借款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彩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军审 判 员 韩 宁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