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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靳伟潮与蒋国冲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8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伟潮,蒋国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844号原告:靳伟潮,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冲,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靳伟潮诉被告蒋国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伟潮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伟潮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5%。案外人广州市永辉纸品有限公司依法向贵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1222790.34元货款,案号(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779号,原告知悉被告的财务状况不断恶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但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国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公司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借款人蒋国冲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出借人靳伟潮借款10万元,借款人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利率5%。原告陈述涉案借款实际形成于2013年6月左右,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被告在借款后两年没有偿还本金且由于借款到期,双方协议由被告重新立具涉案《借条》给原告,而旧的借条交由被告收回。原告当时系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在立具涉案《借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案《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且原告能对借款事由、形成来源、借款交付等事实作出相应说明,故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提出任何异议,亦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庭审前,涉案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国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靳伟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蒋国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