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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段顺利与高玉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顺利,高玉梅,栾爱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01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顺利,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梅,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审第三人栾爱荣,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乐,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顺利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130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顺利,被上诉人高玉梅,原审第三人栾爱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和第三人栾爱荣口头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其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金辉小区7号楼2单元302室,约定房款223154元,原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用工程款抵顶房款,但因工程未实际施工,故工程款未能抵顶房款。2007年11月,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08年12月24日,原告段顺利向第三人的女儿李梦娜交付了购房款5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第三人以原告房款未付清为由认为买卖不能成立。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第三人栾爱荣名下,并由栾爱荣持有房屋产权证。原告提供房屋装修照片4张,要证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以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可。2014年4月4日,因被告高玉梅与李宗徽、栾爱荣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高玉梅申请查封栾爱荣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金辉小区7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同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达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房屋进行了查封。2014年12月9日,段顺利对该房屋的查封提出了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金辉小区7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的执行。2015年4月1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达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段顺利的异议。段顺利对该裁定不服,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了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梦娜出具的收据一张,天然气费收据、供暖费收据、物业费收据、房屋装修照片、物业费催缴通知单、装饰工程合同书、(2014)达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被告高玉梅提供的(2014)达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2014)达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调解书、(2014)达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段顺利和第三人栾爱荣口头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金辉小区7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房款223154元。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原告给付第三人房款5万元后未给付剩余房款。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第三人栾爱荣名下,故原告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请求确认金辉小区7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62**)属于原告所有,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段顺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段顺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房屋是上诉人于2007年首付50000元向第三人购卖并且当年装修入住,剩余房款虽未按双方约定的装饰工程款抵顶,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新的房屋买卖关系,争议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上诉人。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在合理的期限内向第三人支付剩余房款,但一审未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停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上诉人段顺利二审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高玉梅答辩称,一、上诉人未付清房款,故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没有成立;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栾爱荣答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07年11月口头达成购房协议,上诉人以223154元的价款向第三人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房款双方约定支付50000元现金,剩余款以双方签订的《达拉特旗宏珠供暖公司综合大楼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款相互抵顶。双方达成协议后,第三人将该争议房屋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接手并装修入住后虽支付了50000元,但因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的以装饰工程的工程款抵顶剩余房款的约定亦没能实现,故上诉人没有付清全部房款。对剩余房款如何履行上诉人、第三人至今为止没有协商,上诉人也没有主动支付,第三人亦未催要,而且第三人在时隔2年后即2009年3月9日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异议,故无法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仍继续履行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归第三人,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其装修居住已7、8年,已实际占有使用,因此所有权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顺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斯代理审判员  张剑光代理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煜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