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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卢波与谢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波,谢宗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2714号原告:卢波,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29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郭卫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宗全,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7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卢波与被告谢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郭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500元及利息174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43500×6%÷12个月×4倍×20个月),合计6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中卫宣和中学办公楼时向原告购买钢材。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宗全向原告出具59094元的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一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付款。被告谢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结算单一份,经审查,该证据由被告谢宗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宗全因工程承包需要,从原告处赊购钢材。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宗全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有谢宗全在宣和中学承建办公楼使用卢波钢材,施工中陆续支付给卢波,下欠材料款伍万玖仟零玖拾肆元整(¥59094元),结算人李学东,工程项目负责人谢宗全,结算时间2015、2、5日”的结算单一份。后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15594元,剩余435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核,双方在结算单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6220.50元(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43500×7.8%÷12个月×22个月),其余不予支持。被告谢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波支付货款43500元,支付利息6220.50元;二、驳回原告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已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谢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贤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建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