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沈某诉罗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沈某,女,1987年8月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罗某,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沈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宜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孩子沈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在外东游西逛,并参与赌博,几个月回家一次还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并殴打。更有甚的是,家里辛辛苦苦一年卖的烤烟钱,被其几天就输光。原告及父母多次劝说被告,希望被告改邪归正,可被告就是不听。原告将被告招到家里,是希望被告能够与原告一起来撑持这个家,来赡养老小,可被告不但不履行自己为人父、为人夫、为人子的义务,还给原告一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负担及精神压力。为此,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并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娘家陪嫁的物品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并不真实。婚后原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发信息,原告均不予理睬。2015年3月份被告才又外出打工,同年10月份回来过一次,原告不让被告回家,但被告在打工期间还给原告及孩子寄钱和购买衣服。被告本意是不同意离婚,但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起诉,现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只能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及婚后被告投资建设的财产被告要求带走。根据双方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若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二、户口簿复印件一本,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和生育孩子情况;三、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四、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然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相互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男到女方家共同生活,2012年12月12日生育男孩沈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产生活琐事以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另,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时购置的冰箱、多功能粉碎机等家具什物(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有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借款4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孩子出生至今便在原告家生活,与原告生活时间相对较长,现若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鉴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且不因此影响子女利益的实际,被告可以不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应平均分担,但根据财产实际状况以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以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8000元、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沈某某由原告沈某直接抚养,被告罗某不给付孩子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沈某所有,由原告沈某支付被告罗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由被告罗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宜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一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