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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辩护人陈继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系上海香飘防火板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6日,马红超、严波、乔新(均系上海宋乔物业管理中心员工)至该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鲍远成商谈租赁合同事宜。因双方协商未成,马红超等人拉断电闸致该公司无法生产。二名被告人遂持铁管等打砸马红超所乘坐的五菱面包车的挡风玻璃、反光镜(物损共计人民币6,555元)。案发后,二名被告人已取得车辆所有人乔珍的谅解。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波、马红超、乔新、陈建清、陈贤龙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