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谊兰诉上海中诚宏业房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谊兰。委托代理人黄桂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诚宏业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大卫,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舟,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谊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黄谊兰等人原住房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弄***号二层前楼、二层小间遇拆迁,黄谊兰选购了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弄***号102室75.04平方米安置房,该房屋的开发商为上海中诚宏业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2013年7月14日,中诚公司通过物业公司向黄谊兰交付上述房屋时,“收楼意见书”上记载业主意见为厅北面有脚印,墙面不平,插座损坏,阳台窗户封条脱落,马桶有人使用过未冲干净”。当日,中诚公司就同时交付的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弄***号502室出具“情况说明”,称502室如有质量问题,承诺门窗2年、屋面防水5年、围护结构5年保修。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如不整改赔偿损失。2013年10月,黄谊兰开通了上述房屋中的燃气和自来水,将该房屋出租,每月收取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66元。黄谊兰的租客搬入前进行简单装修时对有关问题部位进行了修复。黄谊兰称为此少收一个月租金766元。2015年3月30日,黄谊兰方代表黄桂琛、中诚公司方代表李甲、彩生活聚缘庭物业协调员李乙、闵行监管署徐x、董xx在中诚公司的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业主黄桂琛:浦航路***弄***号704房屋渗漏问题从2013年7月4日收房后反映房屋渗漏,2014年6月14日在监管署工作人员协调下得到修复。主卧、次卧墙面开裂,因面积较大施工无法开展,租客提出搬出以后再进行修复,并赔偿相应损失。业主黄桂琛提出2个解决方案:1、等2015年8月1日租期结束后由开发商进行修复;2、按照高院解释第十三条买受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费用金额由当地装潢公司报价。浦航路***弄***号102室墙面不平整参照5号704室条款执行。开发商代表李甲:积极配合修复承担保修期义务,赔偿费用向公司反映。”上述房屋于2013年1月31日至5月7日间,发生电费28.30元,2013年5月8日至7月7日间发生电费0.70元。中诚公司称系收尾装修时形成。黄谊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诚公司补偿766元(因墙面不平、插座损坏等质量问题黄谊兰已自行修复);2、中诚公司赔偿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三个月房屋使用费损失2,298元(交房后因屋内设施有损坏,无法使用);3、中诚公司支付房屋被人使用过的损失4,596元(766元×3个月×2倍)。中诚公司要求驳回黄谊兰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中诚公司交付黄谊兰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中诚公司应当负责修复。黄谊兰于收房三个月后将房屋出租,有关问题部位由租客进行简单装修时一并修复,可见中诚公司未履行及时修复的义务。据此,黄谊兰可以自行修复,中诚公司应赔偿黄谊兰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虽然修复工作由黄谊兰的房客完成,黄谊兰对修复费用及损失也没有举证,但为避免讼累,原审法院根据生活常识酌情确定为800元。黄谊兰有义务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黄谊兰要求中诚公司赔偿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的三个月房屋使用费损失2,298元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谊兰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交付前被长期居住使用,故其要求中诚公司支付该房屋被人使用过的相当于6个月租金的损失4,59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中诚宏业房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谊兰修复费及损失费800元;二、驳回黄谊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中诚宏业房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黄谊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事实真相,将房屋交付流程颠倒,与事实不符。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三个月房屋使用费损失2,298元及房屋被人使用过的损失4,596元。被上诉人中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在保修期内予以修复。本案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修复义务,上诉人自行予以修复的,被上诉人应赔偿相应修复费用等财产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生活常识酌情认定的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自述该房屋所存在的瑕疵并不足以使上诉人无法使用该房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三个月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房屋被他人使用过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谊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