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裴云青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裴云青,孙利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花园街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裴云青,女,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北京源顺发建材租赁部业主,住迁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利江,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扣庄乡扣庄村***号。再审申请人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裴云青、孙利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唐民四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裴云青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单、提货单、退货单上没有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署名,因此不能证明租赁的建筑器材用于再审申请人所施工工程。被申请人孙利江以个人名义与被申请人裴云青签订租赁合同,没有代理再审申请人,并且被申请人孙利江不是工程的项目经理及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因此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本案认定的租赁费数额502598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为九江新区、九江农场和九江物流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其承建工程后,与迁安市国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该公司,被申请人孙利江系迁安市国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合同书(内部)。被申请人孙利江认可其为了施工建设,与被申请人裴云青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提取的租赁物用于涉案工程。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孙利江连带给付被申请人裴云青租赁费并无不当。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迁安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刘名倩代理审判员 杜映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