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冯行道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行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7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行道。2011年4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行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行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冯行道在海口市友谊南路秀峰实验学校对年红绿灯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符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行道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9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行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冯行道在海口市友谊南路秀峰实验学校对年红绿灯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符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冯行道处缴获人民币150元、手机一部;从符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9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行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符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毒化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冯行道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行道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9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行道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行道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冯行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冯行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5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殷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余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