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袁勇军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岳阳市*******保障局,岳阳市**政府,湖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楼行初字第106号原告袁**,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身份证号码4306211981********,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康王乡木里港村坟坡组*号。委托代理人黄*,男,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岳阳市*******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0635475-8,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四化建花板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岳阳市**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西。法定代表人刘**,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男,该岳阳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赖**,女,该岳阳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湖南********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062132-0,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市康王工业园奇康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袁**不服被告岳阳市*******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岳阳市**局委托代理人李**、郑**,被告岳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赖**,第三人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岳阳市**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5)第4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申报其员工袁志辉于2015年11月30日16时应公司要求外出购买扫帚、除虫药,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其因工外出证据不足,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在应诉答辩期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袁志辉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事故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拟用以证明用工单位申报员工应公司要求外出购���物品期间发生交通死亡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交警对交通事故目击证人及当事人的问话笔录、事故处理赔偿协议书,被告拟用交警的现场照片证明没有出现扫帚、除虫药等物品;同时证明袁志辉不负事故责任。3、劳务合同书,被告拟用以证明袁志辉为公司门卫亦负责园区道路清洁卫生。4被告对**公司员工罗时岳、陈勇波、许磊的调查笔录,被告以袁志军系公司唯一门卫且自己同时兼营小卖部等事实,推论否认袁志辉因公外出死亡的可能性。5、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公示、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被告拟用以证明其受理后依法作出了行政认定。原告袁**,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身份证号码430621198108269011,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康王乡木��港村坟坡组4号。委托代理人黄*,男,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岳阳市*******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0635475-8,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四化建花板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罗忠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岳阳市**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西。法定代表人刘和生,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男,该岳阳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赖**,女,该岳阳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湖南********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代码证,74062132-0,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市康王工业园奇康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勇波,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袁志辉2013年5月27日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为第三人提供门岗服务,《劳务合同书》载明袁志辉尚需负责公司大门及园区道路清洁卫生。2013年12月2日(星期一)第三人向被告岳阳市**局报告称2013年11月30日(星期六)下午4时30分其员工袁志辉应公司要求外出采购扫帚、除虫药,驾驶电动摩托车途经岳阳市第十五中学,在北港大桥附近被一辆丰田小桥车从尾部猛烈撞击,导致袁志辉当场死亡,在事故发生4小时后,原告和第三人才知悉该件事故。接到报告后被告岳阳市**局于2013年12月3日对**公司负责人陈勇波及袁志辉同事罗时岳、许磊进行了调查。陈勇波证实此前袁志辉在停车场主动向其反映公司树木上有白蚁繁殖,2013年11月30日15时自己在公司大门口交代袁志辉采购治虫药品,陈勇波在笔录中谈到反映相关事实有监控录像印证。罗时岳证实袁志辉工作职责除了门卫和保安还兼任收发及大门卫生清扫。许磊证实袁志辉住门卫室,除24小时值班外,还为公司购买电费。2013年12月12日被告岳阳市**局正式受理第三人**公司工伤认定申请,此后被告岳阳市**局从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岳市公交直认字(2013)第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志辉不负事故的责任。直至2015年4月9日��告岳阳市**局才完成相关的行政确认,其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5)第4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申报袁志辉因工外出事实证据不足,故工亡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2015年5月30日及7月15日前往岳阳市中南市场和岳阳市农资市场求证袁志辉外出后办理公事情况,证人刘新祥证实出事当日袁志辉曾到其店内购买一包氟虫晴杀虫药。原告调查取得的两份证据于行政复议阶段向被告岳阳市**政府提交,被告岳阳市**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即使能够证实事发当日董事长为袁志辉安排了购买除虫药的临时工作任务,但因袁志辉在门卫室开有小卖部故无法排除其因私外出可能性。同时证人虽称袁志辉为单位购买除虫药,但当日事故现场照片并未发现此类物品,被复议单位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被告岳阳市**政府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岳政复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岳阳市**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期间被告岳阳市**局承认第三人提供监控录像线索并同意因证据未予保全致其湮灭之责任不在于第三人,而原告在庭审中亦对被告岳阳市**局因未及时查勘电动车后备箱致未能发现所购杀虫药提出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岳阳市**局调查取得的多份证据表明袁志辉在第三人处并不局限于门岗职责,故袁志辉受单位负责人指派外出采购物品有着较大的可信度。虽然行政确认过程中事实查明有着“法律证成优于事实证成”之规则,司法也尊重行政法这一基本规则,但其有效性的前提是行政机关遵循合法行政的程序性要求。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确认时排除了利害关系人的参与,致使在缺乏反面性证据的情况下,��政确认成为行政机关的单方性“证伪”,行政程序的公正性缺失。被告岳阳市**政府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不应采纳。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原告应当依法提供而拒不提供”,显然该规定的适用条件并不满足。被告岳阳市**局在行政确认过程中行政程序不当,致使其在衡量证据、确认事实中可能存在欠缺,该次行政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岳阳市*******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5)第4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岳阳市**政府作出的岳政复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岳阳市*******保障局在本决定生效后60日内就第三人湖南********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长斌审 判 员 谢东波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源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行政判决书文书编号(2015)楼行初字第106号文书拟稿人鲁长斌报批时间2016年1月25日原告袁**被告第三人岳阳市*******保障局、岳阳市**政府岳阳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撤销被告岳阳市*******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5)第4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岳阳市**政府作出的岳政复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岳阳市*******保障局在本决定生效后60日内就第三人湖南********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保障局负担。承办人意见庭长意见主管领导意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