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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青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梁XX、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青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梁XX,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1民初54号原告朝阳青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镇郭家村。法定代表人林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副经理,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2段53号楼。被告梁XX,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南街。被告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10号。法定代表人田冬梅,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青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梁XX、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朝阳青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朝阳青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青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原告朝阳青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