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水冰与周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冰,周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136号原告水冰,男,1986年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赵斌,男,1985年11月27日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周发辉,男,1986年8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水冰诉被告周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冰诉称,被告周发辉由于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50,000元(其中包括案外人黄合的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推诿,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发辉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发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发辉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水冰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0,000元(共转账250,000元,其中50,000元系黄合借给被告的借款,原告代黄合转账支付给被告)汇入被告账户,由被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9日到2014年11月8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和微信与被告联系并向其催取借款本息。此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共计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取,借款本金与剩余借款利息至今未还。2015年12月,原告水冰诉至本院。因被告周发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水冰身份证,被告周发辉出具的借条一份和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凭证,账户明细一份,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及微信向被告催取借款本息的联系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约定,但原告提供向被告催取借款本息有关的手机短信和微信联系记录及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的主张。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和或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本案中,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约定的利息计算超出了该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已支付的未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不予返还。被告周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发辉应偿还原告水冰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水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2593元,由被告周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