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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与王得利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王得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15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518号。法定代表人范汉斌,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礼坤,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王得利,系天津宝林石材业主。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王得利(天津宝林石材)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5)8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5)8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在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1395号世纪花园斜对面从事经营的天津宝林石材属商业及服务业项目,经营面积为20平方米,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应缴纳生活垃圾服务费240元,欠缴240元。申请执行人依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生活垃圾服务费收费方式的通知》等规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夏城管)征决字(2015)8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生活垃圾服务费240元。被申请执行人王得利(天津宝林石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本案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主动交纳了240元垃圾服务款。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在行政相对人已接受处理的前提下,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应依法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撤回(夏城管)征决字(2015)8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世新审判员  赵越胜审判员  叶应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