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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薛刚与陆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刚,陆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898号原告薛刚,男,198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陆佳,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薛刚与被告陆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胤胤、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刚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借款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后原告又于2015年6月9日借款给被告2.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26日前归还。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4.5万元。被告陆佳未到庭亦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刚借款4.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薛刚已预交),由被告陆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胤胤审 判 员  田亚靖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