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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程支英犯容留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支英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支英,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支英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程支英在其经营的位于我区XX街97号门面内,分别容留杨某1向杨某2、阿某某某向彭某卖淫各一次,并收取30元每次的提成。被告人程支英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程支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程支英在其经营的位于东兴区XX街97号门面内,分别容留杨某1向杨某2、阿某某某向彭某卖淫各一次,并收取30元每次的提成。当天,被告人程支英被公安人员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程支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1、杨某2、阿某某某、彭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口页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程支英均无异议,且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支英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容留妇女卖淫两人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支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向本院缴清。)。此页无正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弓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