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叔通),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8时30分,被告人杜某接其朋友孙谧电话,孙谧称其因维修冰箱一事与房东王某发生争执,杜某遂赶到孙谧租住的武穴市窝陂塘路金回公寓北单元5楼。进屋后,杜某将背包甩到茶几上,王某即与杜某发生争吵,随后杜某将王某按倒在地,用拳头朝王某身上乱打,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武穴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武穴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武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杜某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