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翠英与吴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翠英,吴斌,田兰梅,龚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英。委托代理人田有强。系上诉人儿子。委托代理人柴荣。系上诉人女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斌。委托代理人计杰,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兰梅。原审被告龚殿。上诉人张翠英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翠英的委托代理人田有强、柴荣,被上诉人吴斌的委托代理人计杰,原审被告龚殿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兰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吴斌系大同县西坪镇小坊城村村民,1981年基于国家政策,小坊城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千亩方”耕地承包合同,承包后原告一家一直耕种。1995年1月1日,该村委会根据国家政策又进行了第二轮延包工作,原告又与小坊城村村委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担合同,合同编号为(小土)字第(1206)号。之后原告因孩子上学等原因,全家搬至大同市矿区居住,便将土地委托给本村亲戚帮忙打理。后来该承包土地被本村村民被告张翠英耕种,被告张翠英的女儿被告田兰梅和女婿被告龚殿生帮着被告张翠英耕种,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翠英索要准备自己耕种,均遭拒绝,经多方调解未达成共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斌在1995年农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与本村村委会签订合同,确立了对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后虽因故搬离本村,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块土地由撂荒或签字确认退回村委会不再耕种村委会又重新发包给自己的事实存在,原告在愿意继续返回农村耕种自己的承包地时,其正当的诉求应该得到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张翠英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大同县西坪镇小坊城村“千亩方”4.49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吴斌;二、驳回原告吴斌对被告田兰梅、龚殿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张翠英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吴斌将其土地交与本村亲戚经营错误,但吴占虎不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吴占虎将土地交与上诉人的。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是小坊城村村委会承包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承包土地后也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且该土地从国家政策给予补助时上诉人就以自己的名义领取相关补助。二、上诉人承包土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该证有对承包地的记载,但原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间为由不予质证;而被上诉人吴斌本人手中并没有二轮承包合同的原件,且二轮承包合同的土地四至与一轮合同不一致,也与上诉人耕种的土地面积不一致,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承包经营权不当。三、上诉人耕种诉争土地已二十多年,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吴斌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龚殿生答辩称,诉争土地是其帮张翠英耕种,该案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第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吴斌与小坊城村委会于1995年1月1日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但现已查明,该合同系从大同县档案馆所复制,而被上诉人吴斌本人并没有该合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上诉人为何没有该合同?其原因为何?该合同是否是被上诉人本人签订,合同上面的吴斌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为?如非其本人签字,则该二轮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能够据此确认其具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二,上诉人张翠英何时、因何开始耕种的诉争土地?按照其本人的陈述已在该地实际耕种二十余年,其所述是否属实?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农村土地使用证上关于诉争土地的记载是个人所为还是村委会所为?其对诉争土地耕种是否具有合法的依据?以上事实对确定本案的性质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为本案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而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故应予发回重审。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同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