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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钱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钱晓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3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马霞光,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伟忠,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晓峰,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钱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钱晓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钱晓峰提供金额为135,000元的住房商业贷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上浮1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53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上海市奉贤区百兴路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2009年5月15日,原告依照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钱晓峰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然而,被告钱晓峰自2014年4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钱晓峰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钱晓峰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要求终止合同履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晓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82.43元、截止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1,523.39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钱晓峰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3、如被告钱晓峰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百兴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借款凭证、提前收贷通知函、贷款利息清单、律师聘请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钱晓峰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钱晓峰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钱晓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钱晓峰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个人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晓峰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晓峰承诺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钱晓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81,082.43元、截止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1,523.39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钱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钱晓峰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以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百兴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090元、财产保全费936元,合计诉讼费3,026元,由被告钱晓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