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郭占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锦州市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3月份,多次驾驶辽GBE2**号面包车,来到北票市敖包营村八代沟组白石水库库区小梨树沟至八代沟区段后,使用皮筏子、渔网、皮裤等工具,在水库内盗窃鲫鱼共20斤,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尹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盗窃犯罪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辽GBE2**的面包车、皮筏子及渔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林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