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秦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长松与陈明财、陈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松,陈明财,陈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陈长松,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国春。被告:陈明财,居民。被告:陈长春,居民。原告陈长松与被告陈明财、陈长春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付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松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春、被告陈明财、陈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松诉称,2013年,被告陈明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2014年2月8日,被告陈明财向我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于2014年6月8日前归还借款,并将2013年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12000元加到借据上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明财向我请求再借一年,我让其提供担保,被告陈明财遂让被告陈长春在借据上签字担保。2015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明财仍未能归还借款,被告陈长春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被告陈明财立即归还我本息合计62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长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明财辩称,借据是我出具的不错,但是借据上实际借款本金是50000元,另外12000元不是原告陈长松陈述的从2013年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而是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我暂时没有钱归还给原告陈长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长春辩称,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不错,当时被告陈明财和原告陈长松说好将借期延长一年,被告陈明财就找我担保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陈明财向原告陈长松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陈长松现金62000元,本金于6月8日前归还。被告陈长春在借条上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4年2月8日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长松与被告陈明财、被告陈长春之间的借贷及担保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明财未能及时还款,被告陈长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关于本案借款的组成,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借据上注明了借款金额为62000元,但是根据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50000元,剩余12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至于该笔利息的计算期间,原告陈长松主张是从2013年到2014年6月8日,对此被告陈明财予以否认,并陈述计算期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原告陈长松未就自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认定该笔12000元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被告陈长春在借据上签字为被告陈明财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长松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2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长春对被告陈明财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陈明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付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天华书 记 员 蔡立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