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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超速驾驶未检验的吉G-U61**号二轮摩托车沿洮南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街路口处时,与沿光明街由北向南行驶由陈某某骑的电瓶车相撞,致张某某、陈某某、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电瓶车乘车人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98毫克/100毫升。事后,张某某赔偿陈某某、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超速驾驶未检验的吉G-U61**号二轮摩托车,沿洮南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街路口处时,与沿光明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张某某、陈某某、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电瓶车乘车人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9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张某某赔偿陈某某、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金鼎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天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