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宋阿华与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阿华,奉化市人民政府,宋存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阿华。委托代理人宋存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奉化市锦屏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浩孟,代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存根。宋阿华诉奉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222行政裁定。宋阿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载明,原告宋阿华起诉称:1951年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原告享有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因第三人早年无房屋居住,原告将建造在诉争土地上的房屋给第三人结婚居住。2015年1月,原告查询得知,诉争土地使用权已由被告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土地和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记载的土地四至、面积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宗土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在1992年,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宋存根述称: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确认的土地与原告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土地不是同一宗地,原告不具有对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告不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建造在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于1992年10月10日作出,原告在2015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条件,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阿华的起诉。宋阿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据的法律条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上诉人一审起诉不受此条文限制。因为上诉人起诉时,知道对房产受到损害时的时间是2014年7月份,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土地登记行为于1992年10月10日作出,所以上诉人起诉期限并没有超过20年。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因不属于自身的原因,并不知道行政机关在1992年10月10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所以上诉人起诉期限应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陈述案情机会。主审法官首先提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未等上诉人发言,法官先让被上诉人发言,被上诉人称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法官宣布休庭,十多分钟后,法官宣布开庭并当庭宣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驳回原告宋阿华的起诉。原审法院不给上诉人答辩和陈述,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奉化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于1992年10月10日作出,而上诉人在2015年8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原审原告)已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并据此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的审理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如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提出质疑,或者审判人员认为起诉条件需要依职权进行审查,在行政诉讼案件的庭审中,在法庭调查阶段应该先对原告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只有在经过法庭审查后,认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进入案件实体部分的审查。本案中,答辩人奉化市人民政府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指出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起诉。在庭审时,合议庭根据法定庭审程序,先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再请答辩人(原审被告)发表答辩意见,以及请原审第三人发表意见。接下来,合议庭重点审查了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这一问题。之后,审判长宣布休庭,然后再次开庭并当庭宣判。答辩人认为,在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原审原告)已经充分陈述了诉请、事实和理由,同时合议庭对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这一问题也询问了上诉人(原审原告)相关意见。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不给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的答辩和陈述”的说法,并不成立。在合议庭经合议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当庭宣布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进行案件实体部分的审查。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宋存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宋阿华针对被上诉人奉化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0月10日向被上诉人宋存根颁发奉集建(92)字第12-8-1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于被诉颁证行政行为发生于1992年10月10日,而上诉人直至2015年8月2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直至2014年7月才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因而提起诉讼尚未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诉讼主张,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经查并不成立,原审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