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小燕,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赵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指使他人至本区南桥镇环城西路XXX号上海弘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门口处,擅自将该处公共绿地上的水杉、杜英、桂花等胸径大小不同的127株树木砍伐。经鉴定,涉案树木价值合计人民币181384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孔某某、陶某某、李某某、陈某乙、黄录顺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登记保存清单、被砍树木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代收罚没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相关单位就涉案树木被砍伐已缴纳了部分行政处罚罚款,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