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贺东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东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40号原告:贺东明。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辽宁省铁岭市。负责人:邱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东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东明的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东明诉称:2014年11月10日,我在被告处为自有的发动机号为1043235的飞度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551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我已足额缴纳保险费。该车辆登记车牌号为辽M×××××号。2015年4月24日20时50分许,在杨柏线木厂口新村北侧桥上,朱伟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上乘坐李斌、宋新超,处理情况时车辆发生侧翻。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损失有:车损74803元、公估费2240元,合计7704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7704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车辆推定为全损,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做出,鉴定的金额明显过高,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应按照投保的金额减去每月车辆的折旧后的价值予以赔偿。公估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贺东明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发动机号为1043235的飞度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551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原告贺东明已足额缴纳保险费。该车辆登记车牌号为辽M×××××号。2015年4月24日20时50分许,在杨柏线木厂口新村北侧桥上,朱伟驾驶辽M×××××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上乘坐李斌、宋新超,处理情况时车辆发生侧翻。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迁安市交警大队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贺东明的车损进行鉴定,认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根据该车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已使用5个月,该车被撞前自身价值(包含税费)为77988元,车辆装备质量扣减残余价值1185元,扣减尚可利用部件残余价值2000元,车辆损失鉴定为74803元。原告贺东明为查明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224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车辆的月折旧率为0.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贺东明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东明提交的鉴定报告中车辆被撞前的自身价值系包含税费的价值,而原告贺东明所有的该车在购买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的保险金额为车辆的实际价格,并不包含税费价格,故迁安市交警大队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该种计算车辆自身价格的方法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贺东明车辆损失应按照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减5个月折旧后确定车辆被撞前的价值,即73244.7元(75510元×(1-0.6%×5)]。因该车残值部分现由原告贺东明所有,扣减残值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贺东明车损70059.7元(73244.7元-3185元)。原告贺东明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但考虑该鉴定报告的部分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1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贺东明损失71059.7元(70059.7元+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东明损失71059.7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贺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原告贺东明负担2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侯凌云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丽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