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勇兰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谢勇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983号原告: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解放路。法定代表人:金吉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勇兰,女,汉族,1967年9月30日出生,延吉园艺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韦亮,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彦,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原告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头山公司)与被告谢勇兰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265号民事判决,被告谢勇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延��初字第42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头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英,被告谢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亮、葛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头山公司诉称:1994年起,延吉市园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集团)与果树职工签订了20年的果树租赁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但菜地在市内平坦的地面上,考虑到政府随时征地和企业用地的可能性和需求,一直没有与菜地职工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一直按既定标准收费经营,每交一年费用,经营期限就延续一年,没有约定期限。2001年5月18日,原告以承担1亿多元的债务和负责安置全部职工为对价(包括投资及利息,至今已实际支出将近5亿多元人民币),兼并了园艺集团,承继了园艺集团的所有资产(��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债权债务,延续了园艺集团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家庭农场经济责任制细则的规定,菜地实行不定期承包经营方式,根据职工家庭农场经济责任制细则第八条规定;“为了经营需要可以在承包的土地上建筑大棚等临时性建筑,当城市建设需要时,要服从安排,无条件拆除”,现根据延吉市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原告决定收回被告耕种的土地(菜地),并多次通知被告,拆除地上建筑物,被告予以拒绝。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事实上的不定期承包合同,被告立即返还现占有的园艺集团的土地(菜地),拆除地上临时建筑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谢勇兰辩称:原告起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已向法庭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四份,用以证明现在由被告方承包的土地,已由延吉市政府���权给延吉园艺有限公司,原告虽然与延吉园艺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但是主体并未混同,原告无权代延吉园艺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白头山实业公司兼并延吉市园艺集团的批复》不能证明原告拥有园艺农场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及诉讼费,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前,其起诉状中明确指出,原告不向被告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在该项请求下原告单方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在鉴定前被告已向法庭递交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并将针对此项申请可能作为上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白头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2001年原告兼并原延吉园艺集团,依据延吉市政府延市政函(2001)14号批复,原告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土地,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延市政函(2001)14号批复一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兼并了原延吉市园艺集团有限公司,承继了其全部债权债务、安置职工,并受延边州政府的委托经营原延吉市园艺集团有限公司6437498.85平方米的土地,同时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原延吉市园艺集团有限公司的农用地拥有经营使用权。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向法庭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根据该证据所示该证据的致送主体为原告,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质证,原告称该证据系保存于延吉市政府档案室,如果保存在政府机关应当加��档案专用章,鉴于原告未能当庭提供该证据原件,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对此后提交的相关证据将不再进行质证。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6年10月12日,现有2015年12月21日延边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企业信息予以证明。该批复的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股东为金贞玉和李海莲,根据延边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吉春与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由延边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为企业股东。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原名延边长白山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时间为2006年10月12日,以上证据均由原告庭前向法庭提交。被告认为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延边海外经济合作事业公司在本批复前既非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白头山公司同样不是延边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股东,该兼并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经有证据足以推翻的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因此,被告拒绝承认该兼并批复的法律效力。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跟原审一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自己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兼并批复不服,与2016年1月9日向延边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EMS邮单显示,该邮件已由延边州人民政府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自延边州政府签收之日起视为延边州政府已经接受本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用于证明土地权属的唯一证据,根据被告的复议该证据的稳定性将产生动摇,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民事审判庭无权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进行判断。被告请求你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中止对此批复前作出最终裁决权,中止本案审理。同时,被告的另一位委托代理律师已向国土资源部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国土资源部公开兼并批复可作为物权凭证的法律依据,现向法庭提供中止审理申请及行政复议申请复印件、EMS邮单及查询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有期限的承包合同,一直按即定标准收费经营,每交一年费用,经营期限就延续一年,并且明确规定当国家建设或企业需要时,按公司有关规定办理,该证据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同时认为民事���讼法、证据规则及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副本,原告称该证据保存在原审卷宗里,根据最高院诉讼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法院依法查询卷宗并取得带有人民法院证据或档案专用印章的文件,而原告怠于行使以上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法院提交申请,并经过法院许可,而原告没有进行上述行为,因此,被告方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系、合法性不予认可,并在此次庭审后拒绝对该证据再次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2009年3月27日西菜队菜地及地上物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告承包土地实测面积为1985.88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的面积为:塑料大棚1750.38平方米;温室81.32平方米;生产房五间126.18平方米;晾晒棚28平方米。对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租人姓名并非本案被告,时间为2009年3月27日,而本案提起鉴定时间为2014年12月,期间将发生极大的变化,该证据无法证明客观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的是复印件,书写时姓名为“谢永兰”并非被告“谢勇兰”,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有被告本人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地上附着物现有市场价值为:塑料大棚1750.38平方米,每平方米52元,合计91020.00元;2、温室81.32平方米,每平方米400元,合计32528.00元;3、生产房五间126.18平方米,每平方米820元,合计103468.00元;4、晾晒鹏28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合计14000元,以上共计241016.00元。对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鉴定机构仅凭原告方单方提供的所谓数据无法进行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列明他的鉴定过程,然而在此项中被告并未发现鉴定所采取的鉴定方法和鉴定时间及工作底稿,鉴定机构资格许可证的复印件并未加盖资格印章,综上,该证据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应不予采纳。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且在原庭审中,应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询问,并当庭提交了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该鉴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6.(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该判决���双方争议的事实和法院确认的事实与本案相似,证明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的承包关系,并且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按照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对被告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显然与原告提交判决书的被告主体及承包面积和其他情况存在较大差别,该证据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指导案例,人民法院对此案例没有参照的义务。该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且该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基本相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2015)吉民申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裁定书中与本案事实一致的陈良存因不服延边州中院的判决向吉林省高院提出申诉,其理由之一为延市政函(2001)14号批复存在违法,吉林省高院对上述事实,民事裁定书中对此次事实进行回复。当事人对延市政函(2001)14号批复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用词为反映,不是复议),但在延市政函(2001)14号批复仍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该批复,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认定白头山公司是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并无不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吉林省高院一直采信证据的原因是因为没有任何一个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挑战,因此造成了吉林省高院认为并无不当,而并不是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提出中止审理的原因正是基于上述民、行分开审理的制度。即使由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案的初始级别也应是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而不是延吉市人民法院。在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稳定性遭到破坏,民事审判庭无权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因此就应当等待行政案件审理终结。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勇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延国用(2013)第010970365、010970366、010970367、01097036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无主体资格,该证据是被告到延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时获得的,被告的土地在该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上显示的土地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庭审查明,被告的土地不在其提供的该证据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即国土资耕函(2013)621号批复及附图,证明根据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后获得的,被告的土地在被告方所举证的延吉园艺有限公司的土地范围内,被告的土地在附图的2013年第十九批次地块。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的土地有一部分在该证据确定的土地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延吉园艺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虽被吊销,但尚未注销,主体存续,原告无主体资格。对证据3,原告认为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在2001年已被原告兼并,兼并后本案争议土地已归原告经营使用,该公司被吊销后已经没有营业资格,也就不能继续履行与被告的不定期承包合同,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延吉园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主体存续,其有权提前诉讼,原告无权代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证据4,原告认为本案争议土地是由原告在2001年经市政府授权经营管理的,不在延吉园艺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无关,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答辩状一份,证明另案中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认为土地已归第三人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案正在本院行政庭审理中。对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解除承包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该答辩状是延吉市发改局对行政许可纠纷所做的答辩,其本身是两种诉讼,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并非是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其中所述内容都未经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延吉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及红线图、挂牌出让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延边州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两幅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已于2014年5月份获得建设工程用地使用权,被告的土地位于第三人的用地范围内,原告在起诉前已不再具有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已经列入了延吉市城市建设规划区内,这是原告承认的事实,该土地是国有划拨用地,延吉市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有权对列入规划建设区内的国有土地进行挂牌出让,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并未涉及土地划拨出让等事项,即使本案争议土地在2014年经延吉市政府挂牌出让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延吉人民路支行个人储蓄账户活期存折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收到国家发放的种地补贴,并非如原告所称的早已解除合同。对证据7,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被告通过本院申请的调查令向延吉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征地红线图、附图及四处一方案原件,证明在起诉前原告不在具有土地使用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承包合同纠纷,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因为,原告和被告是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土地性质发生变化,原告作为发包人请求解除与承包人的承包合同,与土地使用权变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发包人的土地使用权被解除之后更应该解除与承包人的承包合同关系。所以这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系。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9.延吉园艺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原件,证明延吉园艺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1年7月16日,原告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称其系园艺有限公司的母公司,而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园艺有限公司明显登记早于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该企业发起人为金吉春、安英兰。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并非延吉园艺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基本法理母子公司只有存在控股关系时才存在母子公司的关系。因此,不能证明延吉园艺有限公司和白头山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根据企业信息股东发起人名单当中证件号码金吉春的证件号码为2224后四位为0936,中间为四个星号,而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金吉春的证件号码为2224,中间为四个星号,根据被告向有关部门询问中间的四个星号并不代表4个数字而是被省略的数字,两个公司的金吉春不是同一个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目的中关于母子公司成立时间问题,关于母子公司的成立时间的先后不影响母子公司关系。其他证明目的与本案并没有关联。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0.延边海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各一份,证明延吉延边海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批准时间为2006年10月11日,准许股东变更的时间为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同样时间为2006年10月11日,股东金吉春成为股东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7日。请求法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兼并批复,中国白头山有限公司根据刚才证据所示以前名称为延边长白山有限公司。在兼并批复生效时金吉春和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均不是延边海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的股东。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延边海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1994年并不是2006年。海外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也不是本案的第三人,海外公司的企业信息与本案无关。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1.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103、6104、6105、61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延吉园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无权以所谓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名义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关系。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园艺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和菜园承包合同关系,菜园承包合同为劳动承包合同附件。证明本案当中被告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就是菜园承包合同。已经你院判决继续履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四份判决书只判决延吉园艺有限公司跟当事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菜园合同,也没有判决继续履行菜园承包合同。园艺有限公司从来也没有与承包户包括本案的当事人签订过菜田承包合同。法院判决的4份判决中当事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菜田承包合同。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是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2.关于园艺农场土地登记情况与相关法律政策的说明,证明延吉市国土局承认曾出具过情况说明,但因未保存该份说明的原件无法提供副本。被告请求法庭对该证据进行调查并请求法院对延吉市人民政府综合科工作人员拒绝协助的行为进行民事制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该提供原件或者经出处人证明原件在原单位。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3.4份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并不是原告所称的1年1续签的不定期承包合同,而是已经签署了菜田承包合同,且原告代理人曾在该案中明确该合同书没有转交被告一份,菜田承包合同和合同书均由延吉园艺有限公司保管,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的是不定期承包合同,同时该合同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实质应该是变更劳动合同条件和工作场所的内容而不是解除菜田承包合同。因为菜田承包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这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为原园艺集团的职工,1984年开始耕种由园艺集团经营管理的部分国有农用地,被告每年向园艺集团交纳相关费用,一直交至2012年。2001年5月18日,因经济体制改革需要,延吉市人民政府下发延市政函[2001]14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兼并延吉园艺(��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一、同意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兼并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二、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要全部接受原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负责妥善安置在册职工;同时,按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要求,参加职工的各项法定社会保险,按政策要求及时支付各项社会统筹款项,切实保障在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三、兼并过程要认真按照有关法律程序进行。四、关于兼并后对原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的处置问题:1、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现有建设用地(包括工业用地、养殖业)191930.47平方米,对这部分土地进行土地资产处置时,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补签租赁合同。2、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现有农用地(包括园地、旱田、菜地、林地、)5,580,894.57平方米、其他土地(包括交通用地、水域、未利用土地)856,604.28平方米,共计6,437,498.85平方米。对这部分土地,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按原土地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必须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同年6月1日,延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原告签订《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兼并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书》,原告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兼并了园艺集团,土地手续按市政府兼并批复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有关政策规定,同原企业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原告兼并园艺集团后,与被告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继续耕种其上述涉案土地,但原、被告之间未就土地承包问题签订书面��同。2011年,根据延吉市城乡规划的需要,原告决定收回被告耕种的土地,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诉争土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对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市场价予以补偿。本案争议的土地有一部分于2014年5月12日经挂牌交易,转让给了案外人延吉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查,被告在承包地种植的全部是蔬菜,其承包地上附着物为:塑料大棚,面积1750.38平方米,每平方米52元,合计91020.00元;温室,面积81.32平方米,每平方米400元,合计32528.00元;生产房五间,面积126.18平方米,每平方米820元,合计103468.00元;晾晒棚,面积28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合计14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41016.00元。原告为本案被告承包地上附着物的价格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可以对遗漏的附着物和附着物的面积进行补充鉴定后予以补偿,但被告表示原告对争议土地没有权利而不同意对附着物进行价格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兼并延吉园艺(集团)的批复》第四项批准原告对园艺集团现有农用地按原土地规定用途使用,故原告在兼并园艺集团时就相应地取得了园艺集团经营的国有农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土地、拆除地上附着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农用地,原告兼并园艺集团后,虽未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其一直在诉争土地上耕种经营,并每年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原告亦接收被告缴纳的费用,应认定原、被告间事实上已经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诉争土地的承包期限、权利义��予以明确约定,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可随时提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争议的土地一部分已经转让,但均未通知被告,土地也尚未交付于案外人,解除合同并返还承包土地的权利仍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诉争土地并拆除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涉案土地耕种经营期间添附大棚、温室等,原告主张按照现行市场价评估后予以补偿被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不服延吉市人民政府延市政函(2001)第14号批复已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用于拟证明其对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依据,因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该证据处于不确定阶段,应等待行政案件判决生效再审理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延吉市人民政府延市政函(2001)第14号批复已在本院已生效的多次判决中予以确认其效力,且不能证明延边州人民政府已对被告的申请予以立案受理,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勇兰之间原延吉园艺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西菜队菜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谢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地上附着物(温室、大棚,生产房,晾晒棚),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同时,原告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补偿被告谢勇兰地上附着物价款,共计241016.0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400元,共计4400元,由被告谢勇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万龙审 判 员  车 一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世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