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柳正朋与被执行人南京三企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凡、林建明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正朋,林凡,林建明,南京三企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194号申请执行人:柳正朋,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生。被执行人:林凡。被执行人:林建明。被执行人:南京三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区天临路。法定代表人林凡,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A2302、A2304-A,2308室。法定代表人林建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柳正朋与被执行人林凡、林建明、南京三企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林凡、林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柳正朋借款本金1619476.4元及利息(以1619476.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南京三企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凡、林建明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林建明名下的车辆(苏A×××××)、林凡名下的车辆(苏A×××××)、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扣划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8000元、林凡名下银行存款211600元、林建明名下银行存款26000元,已转交申请人;被执行人林建明名下的位于本市鼓楼区山西路68号27层A、B座、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AXXXX室、本市鼓楼区山西路68号20层B座;被执行人林凡名下的位于本市建邺区乐山路189号29幢1单元XXX室房屋本院已轮候查封。本案执行标的为1635876.4元,已执行到位标的为405600元,未到位标的为1230276.4元。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