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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某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秦刑二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南京市秦淮区新世纪广场A座31楼南京啄木鸟国际教育咨询培训中心工作时,趁顺丰快递员徐某送快递离开之际,窃得徐某放置于31楼货梯门口的快递推车上的包裹一只,内有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5部、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7,600元。2015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供述,赔偿协议、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徐某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是: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谢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谢某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上诉人谢某多次拒绝配合司法所走访调查,司法所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监管,故对上诉人谢某不宜适用缓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庭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