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03财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郭超与郑剑、闫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郑剑,闫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3财保34号申请人:郭超,男,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申请人:郑剑,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申请人:闫文,女,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申请人郭超与被申请人郑剑、闫文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申请人郭超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郑剑、闫文银行存款29.8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郭超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郑剑、闫文银行存款29.8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查封申请人郭超、杨秀*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相山区某号房屋产权(产权证号:*********号、共有权证号:*********号)。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提出的,本院将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查封或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代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