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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何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8号原告何x,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x,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何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儿子张x于1998年3月25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生活期间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殴打。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时,被告在外找了其他女人。2015年10月因被告在外找第三者致使我的小儿子张文鹏死亡。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综上,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留给儿子张x,向原告娘家人的借款由被告张x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与被告张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7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现原告以被告出轨且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x与被告张x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要求离婚,庭审时未能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宝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