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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焕银与钱建龙、樊桂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银,钱建龙,樊桂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陈焕银。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龙。被告樊桂侠。原告陈焕银诉被告钱建龙、樊桂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龙、樊桂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银诉称,两被告经营苏州仁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其与被告钱建龙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先后以家庭装修需要资金和仁达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和35000元,共计借款85000元,被告钱建龙借款后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两被告系婚后共同举债,应共同偿还借款。其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被告钱建龙、樊桂侠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钱建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钱建龙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本人向陈焕银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钱建龙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2014年11月30日,被告钱建龙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钱建龙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焕银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被告钱建龙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原告表示,上述借款共计85000元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钱建龙。另查明,被告钱建龙、樊桂侠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所作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被告钱建龙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如无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钱建龙和樊桂侠系夫妻关系,被告钱建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樊桂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可以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钱建龙一方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就本案借款人民币85000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建龙、樊桂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焕银借款人民币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钱建龙、樊桂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史华松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静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