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2015年6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史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陪同女儿在邢台市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小儿外科病房住院期间,李某盗窃同病房病人家属赵某现金1000元,被发现后归还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病房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被盗赃款已全部退还,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永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