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执3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胡国根、万国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国根,万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1执3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国根,男,195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南昌县,被执行人万国云,男,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赣0121民初28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万国云支付胡国根欠款46000元。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万国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000元,在房产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在车辆登记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穷尽了调查措施,未发现万国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赣0121民初28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林陪审员 许思阳陪审员 黄 玥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杜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