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146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卢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德青,农民,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肖家沟村5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双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梁自勇,人民陪审员范华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德青、张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卢某甲结婚后,因双方交流甚少,加之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被告近几个月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孩卢某乙由我抚养,男孩卢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二本,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以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小孩的事实。被告卢某甲辨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我与原告黄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甲在武汉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在竹山县楼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卢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卢某丙。2013年,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在竹山县宝丰镇侯家湾村购买小产权房一套,并预付购房款100000元。被告婚后经常在外务工,每年将自己的收入交给原告约有35000元,作为家庭生活支出,原、被告婚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7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均无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押租房屋款40000元,预付购房款100000元,共同认可的共同债务59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和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被告卢某甲为了改善家庭环境和孩子更优越的生活环境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为此双方沟通和交流更少,导致夫妻感情发生了一些变化,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因此而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来之不易的美满家庭,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充分信任,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且原告黄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柯双喜代理审判员 梁自勇人民陪审员 范华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