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4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范文彬与张玉、霍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彬,张玉,霍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4民初534号原告范文彬。被告张玉。被告霍晓玲。原告范文彬与被告张玉、霍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以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彬到庭,被告张玉、霍晓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彬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以家庭生活支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约定按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至偿还完毕时止。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一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霍晓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张玉于2015年10月14日向范文彬借款20000.00元,并由霍晓玲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未予答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张玉以家庭支持为由,向原告范文斌借款20000.00元,被告霍晓玲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偿还完毕时的利息,被告为此出具借款凭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债务,如数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范文彬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0月14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霍晓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被告张玉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以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佳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