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志斌、王某本、王某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斌,王某本,王某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斌,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021978********,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瑞金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本,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81991********,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罗甸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顺,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81994********,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罗甸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斌、王某本、王某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跃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斌、王某本、王某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19时多,被告人刘志斌、王某本、王某顺经事先密谋,由刘志斌联系江西省瑞金市一名叫“阿明”的男子(另案处理)将2辆盗窃所得的二轮摩托车交给王某本、王某顺二人运送到普宁市贩卖,约定每卖出1辆摩托车,刘志斌付给王某本、王某顺人民币1300元的报酬。2015年6月27日2时多,王某本、王某顺到达江西省瑞金市后,经刘志斌联系,以人民币4700元的价钱购买了2辆没有任何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随后各自驾驶1辆摩托车来到揭阳市,当天11时许,二人驾车途经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揭池路广德商业城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现场向王某本扣押到发动机号为12J08311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辆,向王某顺扣押到发动机号为14L01671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辆。经查证,发动机号为14L01671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98元)系被害人钟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在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金都大道“幸福人家”后一自建房被盗车辆;发动机号为12J08311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31元)系被害人杨某于2015年6月24日晚在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锦江名城“念家好太太”店门口被盗车辆。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刘志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归还被害人钟某某、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斌、王某本、王某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赃物摩托车的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刘志斌、王某本、王某顺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斌、王某本、王某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斌、王某本、王某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斌、王某本、王某顺收购赃车,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志斌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赃车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斌、王某本、王某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志斌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王某本、王某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六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三、被告人王某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妙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