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文某某,桑某乙,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现住河北省尚义县。系被害人史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史某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暂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被害人史某甲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丙,现住河北省尚义县。系被害人史某甲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丁,现住河北省张北县。系被害人史某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现住河北省张北县。系被害人史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马军,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栋,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桑某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害人赵志红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乙,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害人赵志红女儿。被告人王某某,捕前住河北省尚义县。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尚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尚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尚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尚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由尚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尚义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纬*号残疾人康复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07373206-9。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治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热河上庭碧达园*幢*层901、902、903。组织机构代码58968804-6。法定代表人高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尚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文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甲、桑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甲,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治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亚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尚义县34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41省道51公里路段向八道沟路上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桑某甲驾驶的欧曼牌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乘坐人史某甲当场死亡,半挂车乘坐人赵志红当场死亡,王某某、桑某甲两人受伤,两车受损一重大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桑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史某甲、赵志红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尚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实指控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文某某以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史某甲死亡为由,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0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甲、桑某乙以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赵志红死亡及桑某甲受伤为由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784041.5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依法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表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为:1、桑某甲驾驶的冀HN62**汽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及三者不计免赔。该公司愿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桑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以该公司在商业险责任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死者史某甲户籍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或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主张太高,缺乏证据证实;5、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抚慰金不是直接物质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尚义县3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41省道51公里路段,王某某驾车向去八道沟镇方向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桑某甲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而来的欧曼牌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乘坐人史某甲当场死亡,半挂车乘坐人赵志红甩出车外后被半挂车砸压当场死亡,王某某、桑某甲二人受伤,两车受损一重大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桑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史某甲、赵志红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投保时间为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被害人史某甲与妻子黄某某、儿子史某乙、女儿史某丙在河北省尚义县南壕堑镇居住,父亲史某丁、母亲文某某在河北省张北县西号北区居住,史某丁与文某某共生有五个子女。被害人赵志红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投保时间2015年2月10起至2016年2月9日止,车牌号冀HN62**;机动车辆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5万元),投保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车牌号冀HN62**。被害人赵志红与丈夫桑某甲、女儿桑某乙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居住。桑某甲受伤后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7860.40元;支出车辆救援费9500元。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甲、桑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桑某甲、桑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共计人民币121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刑事部分。1、被害人桑某甲陈述,2015年8月19日早上,他驾驶欧曼牌半挂车从承德市围场县出发,车内坐着他妻子赵志红,当天下午四点走到尚义县境内,当行驶到尚义县八道沟附近的路上,对面来了一辆轿车突然打左转向灯并左转弯,他紧急刹车但还是发生了碰撞,车翻到了沟里,他妻子从前挡风玻璃摔了出去,后来过来一个开车路过的人报了警。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8月19日下午2点他驾驶吉利牌轿车载着史某甲从尚义县城出发去西塞砖厂,然后准备到八道沟镇黄旗叉村给史某甲拉两个工人,当行驶到八道沟镇路口,向左转弯时,一辆半挂车与他的车发生了碰撞,他就什么也不记得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轿车与被害人驾驶的半挂车发生了碰撞。5、河北省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桑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史某甲、赵志红无责任。6、尚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史某甲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赵志红系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损伤而死亡。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王某某、桑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及发生事故的两辆车分别属于王某某和赵志红。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桑某甲、赵志红、史某甲的身份情况。二、民事部分。1、尚义县南壕堑镇街道办事处平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史某甲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史某甲与妻子黄某某在尚义县南壕堑镇居住。2、尚义县公安局石井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尚义县安宁街小学的证明、张北县西关街小学的证明证实史某丙先在尚义县城读小学后转入张北县城读小学及其出生时间。3、张北县北辰路办事处民建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租房合同、常住户口登记卡、尚义县石井乡黄旗岔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史某丁、文某某在张北县城居住,夫妻育有五个子女以及二人的出生时间。4、被害人赵志红的房产证、电力交费清单、自来水交费收据、供暖收据、电视交费发票证实被害人赵志红与桑某甲及女儿桑某乙在围场县城居住。5、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鹿圈村委会的证明、桑某乙的常住户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赵志红与桑某甲育有一个女儿以及桑某乙的出生时间。6、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桑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20天,支医疗费17860.40元。7、尚义县顺通汽车援救有限公司的发票证实桑某甲驾驶的汽车发生事故后支出救援费9500元。8、赵鹏程的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运输资格证证实赵鹏程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9、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赵志红的投保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了二人死亡、其本人及另一驾驶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依法赔偿,按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害人史某甲的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20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12个月×6);被抚养人生活费史某丁19444.8元(16204元×6年÷5人)、文某某38889.6元(16204元×12年÷5人)、史某丙89122元(16204元×11年÷2人),计147456.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虽然原告人未能提供支出票据,但系必须支出费用,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认定为1984.19元(24141元÷365天×10天×3人),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56380.09元。上述费用应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546380.09元由该公司赔偿30%,王某某赔偿70%,即承德民安保险公司赔偿163914.03元,王某某赔偿382466.06元。被害人赵志红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20年),丧葬费23119.50元(46239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8102元(16204元×1年÷2人),原告人虽然未能提供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相关票据,但系必须支出,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误工费认定为1984.19元(24141元÷365天×10天×3人),住宿费酌定为500元,计518025.69元;被害人桑某甲医疗费17860.40元,误工费2912.80元(145.64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护理费2912.80元(145.64元×20天),其未能提供因伤支出的交通费,但系必须支出,酌定为500元,车辆施救费9500元,计34886元。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被害人赵志红与桑某甲的损失共计552911.69元。上述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已与被害人桑某甲达成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900元的赔偿协议;被害人赵志红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故该公司应在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桑某甲除施救费外剩余部分15386元的30%损失,即4615.80元;不足部分的426395.89元的70%应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即298477.12元。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文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2466.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甲、桑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8477.12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文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3914.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615.8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张秀鸿审 判 员 殷凤梅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