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诈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8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日被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羁押,于2015年12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从杜某手中租得马自达轿车一辆。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向王某某谎称马自达轿车为其自己所有,并以该车抵押向王某某借款,骗取了王某某的信任,骗得王某某人民币360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还了王某某利息人民币4000元,余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王某某46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分行办理出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是500元,后提高到3万元,约定透支后56日内全额还款。而后被告人蒋某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通过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24108.8元。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分行在2015年4月13日、5月5日催收被告人蒋某某还款两次后,又催收多次,被告人蒋某某拒不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将本息合计人民币27411.4元全部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提取笔录以及杜某与被告人蒋某某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及涉案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提取笔录以及在王某某手提取的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据及蒋某某自书证言、提取笔录及还款王某某46000元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宁江支行报案材料、信用卡办理档案、信用卡透支清单、催收清单、提取笔录及蒋某某信用卡还款凭证、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以及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杜某、尤戈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积极返还赃款并赔偿损失,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酌情均从轻处罚;且属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扶余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庆德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