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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鲍承建、支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承建,支炳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388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包青青,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鲍承建。被告:支炳明。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承建、支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鲍承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复息、罚息,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被告支炳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中的各项利息为:期内利息10024.63元;复息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告明确诉讼请求3中实现债权费用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鲍承建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编号:8591120140022431),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8.5‰,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75‰计算。同日,被告支炳明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鲍承建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5日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鲍承建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月利率8.5‰,同日,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鲍承建仅支付期内利息90.37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被告支炳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鲍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0024.63元;复息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支炳明对被告鲍承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鲍承建、支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5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毛振淼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