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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铅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铅山县石塘镇十一都村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铅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经铅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辩护人XX,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詹田均,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XX、詹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铅山县石塘镇十一都村江该村所辖铅山河一块河滩地承包给敖某等人开发,共收取承包费35万元人民币。经十一都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该笔承包费交由十一都村书记被告人周某甲保管,后周某甲将该笔承包费存入其本人在农村信用社的一卡通账户中。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保管的公款24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10月25日和11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先后从存放承包费的一卡通账户中,取款7万元和1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被告人周某甲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和2014年3月1日,分别归还6万元和2万元。其中有2万元公款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十一都村村主任林某找到被告人周某甲,提出让周某甲将其保管的承包费借给林某用于砖厂周转。周某甲答应后,先后四次从存放承包费的一卡通账户中取款22万元交于林某。2014年5月12日,林某将所借22万元存入被告人周某甲一卡通账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10月12日主动向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XX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周某甲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依法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2、被告人周某甲保管的款项属于砂石承包款,不属于公款。其保管的砂石款属于发包所得经营性资金。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甲主观恶性不强,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周某甲应资金实际使用人的要求将其保管的款项借给实际使用人使用,其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触犯法律。在实际使用人将款项及利息归还给被告人周某甲后,被告人周某甲及时将款项及利息上交单位,被告人周某甲还款的时间在侦查机关介入的前一年半;3、被告人系初犯,平时一贯遵纪守法,在村里表现良好。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很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缓刑。被告人詹田均对被告人周某甲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并认为:1、应当充分考虑到贪污受贿罪的数额修改内容,本着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量刑;2、被告人周某甲仅挪用2万元归个人使用,用于偿还债务,另22万元系借为他人使用,从犯罪主观态度上看,应当有别于一般挪用公款罪,并未造成集体公共财产的实际损失;3、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能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积极还款,避免、减少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铅山县石塘镇十一都村江该村所辖铅山河一块河滩地承包给敖某等人开发,共收取承包费350,000元人民币。经十一都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该笔承包费交由十一都村书记被告人周某甲保管,后周某甲将该笔承包费存入其本人在农村信用社的一卡通账户中。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保管的款项240,0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10月25日和11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先后从存放承包费的一卡通账户中,取款7万元和1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被告人周某甲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和2014年3月1日,分别归还60,000元和20,000元。其中有20,000元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十一都村村主任林某找到被告人周某甲,提出让周某甲将其保管的承包费借给林某用于砖厂周转。周某甲答应后,先后四次从存放承包费的一卡通账户中取款220,000元交于林某。2014年5月12日,林某将所借220,000元存入被告人周某甲一卡通账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10月12日主动向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中共石塘镇委员会文件石发(2013)11号,文件内容为,经推荐考察、镇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周某甲同志任十一都村党支部副书记,主持十一都村党支部工作。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从2013年6月9日其担任十一都村党支部副书记。2、十一都村五堡洲桥下横坂河滩承包协议,证明十一都村将五堡洲大桥下至横坂及五堡洲河沿河滩承包给敖某、林某管、林某军、黄某忠,用于疏通河道为主的经营砂石工程。3、十一都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河滩承包款用于建设村委会及五堡洲自然村浇筑水泥路。4、被告人周某甲农村信用联社个人账户(卡号:62×××04)账户明细一份,其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卡号:62×××65)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信用联社账户于2013年10月25日支出7万元,10月24日支出2万元,11月11日支出1万元,11月12日支出2.5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出8.5万元,1月29日支出9万元,2014年3月1日存入2万元,5月12日分两次存入17万元,同日还存入1,650元,黄某转账汇入5万元。Q5、铅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10月12日主动到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6、铅山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周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7、铅山县石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周某甲担任村干部职务期间,对工作勤勤恳恳。一时糊涂触犯了刑法,所挪用款项已如数归还,并未给集体造成更大损失。恳请予以从轻处罚。8、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1、证人敖某的证言,2013年10月份,我和十一都村委会签订河滩承包协议,以35万元的价格承包了河滩。这35万元当时是由周某甲保管的,他同我们村里另外几个人(具体是谁记不到了)一起到信用社存起来的。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3年10月份我们村决定将河滩拍卖,通过竞价,河滩以35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敖某等人。经过村干部、党员、小组长讨论,决定将这些钱交由村书记周某甲保管。周某甲将这35万元存入信用社账户,有一两个村民和他一块去石塘信用社村的,具体是谁我忘记了。这些钱一直是由周某甲保管的,直到村里成立理事会,钱才交由理事会保管。3、证人林某的证言,2013年10月份,我和周某甲召集村干部、小组组长、党员、镇人大代表一起商量决定将河滩拍卖。最后敖某等人以35万元拍得。这35万元经大家协商决定,交给周某甲保管,钱是存在周某甲的信用社账户上。2014年5月份村里开会决定成立理事会,选举林芳正为会长,后来这35万元就由周某甲转账到林安有的账户上,由理事会保管这笔钱。在周某甲保管35万元的时候,我分几次向他借了22万元,具体是10月24日借用2万元,11月12日借用2.5万元,2014年1月28日借用8.5万元,1月29日借用9万元,我借这些钱都用于砖厂周转了。等到理事会成立的时候,我分几笔将这22万元还给周某甲了,其中有一笔还款5万元,是我通知黄某还的。我还付了1,650元给周某甲,算是借用22万元的利息。4、证人黄某的证言,我和林某合伙办了砖厂。2014年1月份林某曾经跟我说过要借20多万元发工人工资,2014年5月份他说是借了周某甲的钱,通知我让我转5万元给周某甲。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我是2012年领的结婚证,2013年在家办的结婚酒席。2011年我在浙江台州打工的时候,家里就已经为我准备婚房了,2012年的时候装修好。我结婚的事情都是我父亲周某甲一手操办的,装修房屋的钱都是我父亲周某甲出的,礼金和办酒席的钱我大姐周雪出了一部分,我父亲周某甲也出了一部分。6、证人吴某的证言,我家是卖瓷砖的,2012年下半年买过瓷砖给周某甲。周某甲从我家买了2万元左右的东西,在2013年的时候付了1万多元,还欠我家几千元。7、证人徐某的证言,我开的店是经营大理石的。2012年冬天,周某甲找到我,说他儿子结婚缺钱用,找我借了5千元,2013年他将5千元还给我了。8、证人杨某的证言,2012年年底的时候周某甲在我开的五金装潢店买了一些材料,包括木板、门等东西,周某甲开始预付了2千元现金给我,说其他的钱等以后再付,到了2013年11月份左右的时候,他才将材料钱1万多元全部付给我。9、证人颜某的证言,2014年年初的时候我借了1万元给周某甲,我不知道他要用来做什么。2014年下半年他就把这1万元还给我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我从保管河滩拍卖款35万中取出了8万元用来还我儿子周某乙结婚各项开支。他是2013年正月初六结婚的,房子是在2012年冬天装修的。装修房子、摆酒席、买家具欠了10多万。等我保管35万元后,我想都已经借给林某用了2万元了,所以就想用这35万元里面的钱先还一部分外面的欠款,于是我在2013年10月25日取出了7万元,都用于还债了,后来钱不够我又取了1万元。这些钱还给了徐某新、徐某、杨某等人。我在2013年11月29日归还了6万元,2014年3月1日归还了2万元。为了还款我还向颜某借了1万元。2013年10月24日取现2万元借给林某,2013年11月12日我又取了2.5万元给林某使用。2014年1月28日取现8.5万元给林某使用,第二天林某又跟我讲钱还是不够,还要借9万,于是我又到石塘信用社取了9万元给他。他借这些钱都是用于砖厂资金周转的。2014年5月12日,当时我们村在开会要成立理事会管理这笔款项,林某跟我一起到石塘信用社现存了17多万元,是分三笔存的,分别是16万、1万、1,650元,其中1,650元是林某借用22万元的利息,还有一笔5万元是林某让黄某转到我账上的。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利用保管十一都村拍卖河滩所得资金的便利,挪用资金2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同时又将220,000元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辩护人XX提出被告人周某甲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依法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甲从事的系十一都村委会拍卖河滩所得款项的管理,不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七项工作,不在立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列。因此被告人周某甲的主体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规定。故对于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XX提出被告人周某甲保管的款项属于砂石承包款,不属于公款。经查,十一都村经党支部副书记、主任、党员、村民组长讨论决定将该村所辖河滩以竞价的方式拍卖,最终敖某以35万元拍得。该笔资金经十一都村讨论决定由被告人周某甲保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该笔资金系公款的证据不足,故对于辩护人XX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先后将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并在2015年10月12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手段、性质、情节以及挪用款项已完全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位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剑武人民陪审员  韩镜明人民陪审员  刘国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