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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金英与张家华、秦绪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英,张家华,秦绪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694号原告王金英。委托代理人刘龙,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水霞,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华。被告秦绪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原告王金英与被告张家华、秦绪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王金英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张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绪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英诉称,2015年8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家华驾驶未被告登记的电动轿车沿诸城市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园小区门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家华与原告王金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家华驾驶的电动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秦绪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受雇于被告秦绪杰,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家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秦绪杰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依法赔偿。被告秦绪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应诉,书面答辩称,被告秦绪杰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实,如驾驶员不存在无证、酒驾等免责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家华驾驶未实行登记的电动轿车沿诸城市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鑫园小区门口处时,与由路北侧入人民西路后向左转弯的原告王金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家华与原告王金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就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至诸城市公安局调取本次事故的相关卷宗。原告王金英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两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共支出医疗费2454元;于2015年8月5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47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金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含二次手术)、护理期限(含二次手术)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金英属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18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日;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二次手术需护理20日;王金英右桡骨骨折而行内固定术,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玖仟圆;无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丧失达10%。被告张家华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电动轿车系被告秦绪杰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金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865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共计住院48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25424元,原告系诸城超然综合门诊部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均工资为121.06元[(3650元+3646元+3599元)÷3个月÷30天/月],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系自受伤之日起18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日,共计210日;4、护理费11178.67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吉庆明护理,吉庆明系诸城市大正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均工资为139.74元[(5759.01元+3505.21元+3311.94元)÷3个月÷30天/月],经鉴定,原告之伤需护理期为60日、二次手术需护理期为20日,共计80日;5、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王金英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年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3054元,原告之伤经鉴定导致其劳动能力丧失达10%,造成由其扶养的母亲范淑芬生活来源部分丧失,该部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范淑芬生于1933年11月15日,共生育过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王金亭、次子王锦标、长女王金云(已病故)、次女王金英,范淑芬常年生活在城镇,其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54元(18323元/年×5年÷3人×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侵害;8、后续治疗费9000元,依鉴定结论;9、交通费2000元;10、车辆损失390元;11、鉴定费1900元;12、评估费1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车辆损失39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金英主张的其余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秦绪杰为原告王金英垫付在诸城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费用共计2454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卷宗、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诸城同济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评估费收据、户口簿、房产证、社区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金英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家华与原告王金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虽对此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张家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予以确认。依照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律规定,被告张家华应对原告王金英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家华与车辆所有人被告秦绪杰应证明两人间的关系,但被告张家华未提交证据证明,而被告秦绪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无法查清两被告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张家华与被告秦绪杰对原告王金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金英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车辆损失39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与被告张家华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454元;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该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5648.42元的事实;原告自第八十九医院出院后至诸城同济医院复查,其提交的该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诸城同济医院的医疗费支出确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在该院支出医疗费用663.6元;原告提交潍坊潍康莱大药房收款收据一份,但未提交相关病历证明该费用支出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支出,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支出19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8766.02元(2454元+55648.42元+663.6元)。原告因伤致右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经鉴定,其取出内固定物属必然,对其依鉴定意见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因此主张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造成的护理期内的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超然综合门诊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系诸城超然综合门诊部的职工及因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的工资表,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日均工资为121.06元,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损失日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共计127天,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5374.62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损失,但该费用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夫吉庆明护理60日,经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需护理20日,其提交的护理人员与其所在单位诸城市大正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手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吉庆明系诸城市大正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及因为原告护理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护理人员吉庆明在事故发生前的日均工资为139.74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11178.67元(包含二次手术造成护理费损失)。原告因事故伤及右手,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达10%,造成由其扶养的母亲范淑芬生活来源部分丧失,该部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范淑芬生于1933年11月15日,已逾八十周岁,扶养年限应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范淑芬共尚还有三个子女在扶养,原告虽称被扶养人范淑芬常年生活在城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按其户口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27元(7962元/年×5年÷3人×10%)。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损失实属必然,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虽因事故致十级伤残,但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与被告张家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金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76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374.62元、护理费11178.67元、残疾赔偿金59771元(包含残疾赔偿金58444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39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58720.31元。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被告张家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金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374.62元、护理费11178.67元、残疾赔偿金5977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8444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0元,共计97514.29元。对原告王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4876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1206.02元,依法应由被告张家华与被告秦绪杰连带赔偿其中的60%,即36723.61元(61206.02元×60%),扣除被告秦绪杰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454元,被告张家华与被告秦绪杰尚应连带赔偿原告王金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269.61元(36723.61元-24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金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7514.29元;二、被告张家华与被告秦绪杰连带赔偿原告王金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269.61元;三、驳回原告王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王金英负担402元,由被告张家华、秦绪杰共同负担3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