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军、程远丽、刘巧、刘振龙诉被告武文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军,程远丽,刘巧,刘振龙,武文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张丽军,女,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程远丽,女,1944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刘巧,女,1990年5月2日生,汉族。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军,女,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刘振龙,男,1999年2月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丽军,女,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武文克,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原告张丽军、程远丽、刘巧、刘振龙诉被告武文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远丽及原告刘巧委托代理人张丽军、原告刘振龙之法定代理人张丽军、原告张丽军参加诉讼;被告武文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军、程远丽、刘巧、刘振龙共同诉称,死者刘玉习系原告张丽军之夫、原告程远丽之子、原告刘振龙之父、原告刘巧之兄。2014年11月19日,刘玉习随被告武文克一同到被告叔叔武九江处喝酒,喝酒过程中,刘玉习与武九江发生争执,进而撕打,武九江将刘玉习刺伤,后刘玉习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武文克自愿与各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武文克赔偿各原告损失共计7万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予付清,则以被告武文克所有的“豪沃”半挂车抵债。但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始终未向各原告支付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赔偿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文克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死者刘玉习长期在武九江处打工,武九江欠刘玉习工资8000元。2014年11月19日武九江将存有9000元的农业银行卡交由刘玉习自行支取所欠8000元工资,刘玉习在被告武文克的陪同下将该卡的9000元全部支取后一起喝酒,后二人前往格尔木市民乐苑小区2号楼4单元422室武九江家归还银行卡时与武九江继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武九江与刘玉习发生争执,进而撕打,武九江将刘玉习刺伤,后刘玉习经抢救无效死亡。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武九江犯故意伤害罪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军、刘振龙、刘丙乾、程远丽、刘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武九江、武文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6月10日,各原告与被告武文克自愿达成合意,约定由被告武文克赔偿各原告的损失,并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刘玉习死一事,愿意赔偿程远丽、张丽军、刘振龙、刘巧损失费共计柒万元整(70000),限二个月内还清(至8月10日以前),如果不能兑现,车在长安驾校,该车由张丽军自行处置(豪沃半挂)”。另注明,协议一式三份一份交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一份由武文克本人持有,一份由附带民事原告人张丽军持有。该协议书中,有被告武文克、原告张丽军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各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兴、鲁运涛签字。同时,被告武文克另立保证书一份,载明“如果卖车,须经张兴、张丽军在场,其中一人在场也行”。协议达成后,原告张丽军、刘振龙、刘丙乾、程远丽、刘巧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武文克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2015年6月10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军、刘振龙、刘丙乾、程远丽、刘巧撤回对武文克的起诉。然而付款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武文克始终未向各原告支付赔偿款。另查明,刘玉习系原告张丽军之夫、原告程远丽之子、原告刘振龙之父、原告刘巧之兄。再查明,被告武文克系武九江之侄,武九江于2014年7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由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武文克与各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的前因系武九江之侵权事实,被告武文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对于向各原告赔偿因武九江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各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武文克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向各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赔偿款,现被告武文克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支付前述款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张丽军、程远丽、刘巧、刘振龙要求被告武文克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向各原告支付赔偿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文克支付原告张丽军、程远丽、刘巧、刘振龙因刘玉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武文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玮审 判 员 陈 贞人民陪审员 多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静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