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4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815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71年2月7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现居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母某某,女,生于1973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陈培元,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原被告父母为双方私自订下娃娃亲,1992年10月双方在没有一点了解的基础下结婚,同年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生育长子刘甲,1995年生育次子刘乙,2008年生育一女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很少生活在一起,彼此也没有过多的了解。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只在春节回家几天;被告在家带小孩,与原告母亲经常吵闹。为了家庭,1998年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但经常吵架打架,尤其是被告严重败坏原告名声,不尊重、不体贴甚至威胁原告,也不孝敬原告父母。原被告多次经亲朋好友、派出所、妇联的调解,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女儿刘某乙一直很喜欢原告,且被告没有工作无抚养能力,为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无法忍受这种夫妻关系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女儿刘某乙抚养费;3、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且已生育三个子女;2、原告起诉前双方还生活在一起,原告说的很多不是事实,夫妻之间有小吵小闹也是很正常的;3、婚后原告在北京务工,被告在家带小孩,当时家里很穷,靠被告娘家接济;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生活很是艰辛,原告做生意亏了,被告挣钱继续扶持原告,现在原告生意做好了,心开始变了,与其他异性厮混还生有一女孩;4、女儿刘某乙一直随原被告在江苏生活,这次我们回来是补办结婚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20日生育长子刘甲,1995年7月10日生育次子刘乙,2008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沟通不善,夫妻感情一般。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组建了合法婚姻家庭,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难以避免,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现状,还是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