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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5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沈某某,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5163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理发师,户籍地:吉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沈某某,男,1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地: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机构代码: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5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虎,被告刘某某、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2015年6月19日,沈某某驾驶吉AKZ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乌兰塔拉乡在向北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吉JX10**号豪天牌125型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在刘某某摩托车上的孙某某受伤。此事经前郭县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83天,发生医疗费27527.68元。本次事故孙某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527.68元、2、伙食补助费:100X83=8300元、3、护理费:83天X124.08=10298.64元、4、交通费200元。安华保险公司已经理赔25724.28元,对于剩余部分没有理赔,对于剩余损失先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超出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由沈某某、刘某某按照事故比例承担。方丽红诉称:与毕志海诉称一致。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孙某某,男,199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解放村三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证据三、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主要内容,2016年6月25日入院,同年9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77天。主要诊断:右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血点斯脱性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证据四、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书,内容同病历。证据五、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主要内容,2015年6月19日入院,同年6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主要诊断: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证据六、医疗费票据3枚,来自保险公司抄件,金额:27527.68元。证据七、阿木造型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在城镇务工。证据八、孙某某借记卡账单,证明:安华保险公司已赔偿金额为:25724.28元。证据九、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证明,证明:病历记载孙晓庆即孙某某。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AKZ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支付孙某某25724.28元。对证据均无异议,对合理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我不需要鉴定。安华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安华保险公司理算书、机动车辆保险人员定损单、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据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刘某某辩称:孙某某损失由安华保险公司承担,安华保险公司限额外的按照事故认定比例赔偿,我同意按照事故责任30%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沈某某驾驶吉AKZ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乌兰塔拉乡东西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兰塔拉派出所附近停车后,在向北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吉JX10**号豪天牌125型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在刘某某摩托车上的孙某某受伤。此事经前郭县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83天,发生医疗费27527.6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本案肇事车辆吉AKZ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事发前该肇事车辆已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中,强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安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孙某某人民币25724.28元。本案另外一名伤者刘某某,受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050.10元。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孙某某合理住院天数。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侵权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毕健康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毕志海负次要责任,方丽红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发前肇事车已向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孙某某的损失,应由安华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沈某某和刘某某按照7:3承担,对于沈某某承担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先行赔付。对孙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责任及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孙某某主张医疗费27527.68元,并提供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票据、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本院确认孙某某医疗费总额总额为27527.68元(5098.72元+288.18元+22140.78元)41140元。伙食补助费。孙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8300元,应按每人每天100元/天标准确定计算83天。故方丽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29天100元/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病历记载,孙某某住院8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3天。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每天124.08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孙某某的护理费为10298.64元[(6+77天)124.08元/天],孙某某请求护理费10298.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孙某某请求主张交通费200元。安华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交通费200元,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孙某某在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326.3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毕志海人民币对于毕志海、方丽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某人民币19349.84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851.20元(35827.68元/(35827.68元+4650.1元)x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498.64元(其中,护理费10298.6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498.64元,合计3433元)}]。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孙某某:18883.54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18883.54元[(35827.68元-8851.20元)X70%],扣除安华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25724.28元,故安华保险公司尚需赔付孙某某12509.1元(19349.84元+18883.54元-25724.28元)。刘某某赔偿孙某某8092.94元[(35827.68元-8851.20元)X30%]。因安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孙某某,故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毕健康辩称,对毕志海的病历及用药清单有异议,但毕健康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鉴定,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对毕健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毕健康酒后驾车,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责任免除的规定,保险人垫付其抢救费用后,需向驾驶员追偿,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拒赔理由,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9.1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92.94元。三、被告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152元,刘某某承担98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