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汪德坚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坚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29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德坚,男,生于1974年11月1日,浙江省仙居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仙居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德坚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德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汪德坚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蒋某、吴某出售软中华卷烟3条、利群卷烟2条,获取违法所得360元。同时,被告人汪德坚明知中华牌、利群牌等卷烟是伪劣卷烟仍予以购进,并存放于其承租的绵阳市涪城区高平路11号9幢2号103室、绵阳市涪城区七星街16号附3号101室待售。2015年11月16日绵阳市涪城区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汪德坚的两处租房内查获各品种待售卷烟615.3条,经鉴定,以上查获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零售价格为14809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德坚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1部,证人王某、顾某、蒋某、康某、孙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货单、租房凭证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被告人汪德坚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德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汪德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德坚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德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判决生效日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汪德坚的615.3条卷烟及人民币36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汪德坚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志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岳姗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