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恩施市和丽洗涤服务部与帅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市和丽洗涤服务部,帅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市和丽洗涤服务部,住所地:恩施州中心医院西医部院内。负责人邹俊杰,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雄伟,恩施市和丽洗涤服务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洁,居民。上诉人恩施市和丽洗涤服务部为与被上诉人帅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恩施市和丽洗涤服务部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聘请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收发工作,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900元,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14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违反原告公司规定,怠于履行其工作职责,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原告为此批评被告后,被告赌气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提出自动离职申请,原告准予被告离职并为其办理了工资结算等交接手续。2015年1月7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双倍工资等共计46562.20元,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6.60元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555.7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审被告帅洁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恩施市和丽洗涤服务部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注册,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7月4日,被告帅洁应聘到原告处从事收发工作。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办理了工资结算等交接手续后于次日离职。被告帅洁离职后,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仲裁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555.7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6.60元以及缴纳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288元。原���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5月26日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庭审中,原告恩施市和丽洗涤服务部欲证明其已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该份劳动合同经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指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帅洁的《劳动合同》末页落款乙方:(签字)处‘帅洁’的签名笔迹不是帅洁亲笔书写而成,是用硒鼓类印刷机具制作而成”。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辩称系原告处工作人员疏忽而致原告持有被告帅洁签名系复印字体的《劳动合同》,被告持有本人亲笔签名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单位员工余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抗辩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另外,关于被告离职原因,原、被告双执一词。原告欲证��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自动离职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理由系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对离职原因不予认可,并当庭提交了自己持有的未载明解除理由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帅洁2013年11月工资为1296.90元,12月工资为1326.90元,2014年1月工资为1386.90元,2月工资为1368.60元,3月工资为1336.90元,4月工资为1281.90元,5月工资为1360元,6月工资为1476.90元,7月工资为1596.90元,8月工资为1646.90元,9月工资为1366.90元,10月工资为1406.90元。综上,被告帅洁月平均工资为1404.38元。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原审认为,被告帅洁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在原告恩施市和丽洗涤服务部处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是否因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关于原、被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欲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经鉴定被告帅洁的签名笔迹系用硒鼓类印刷机具制作而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方才成立,显然原告提交的这份合同不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原告抗辩系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原告持有有瑕疵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单位员工余平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因该情况说明系孤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于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综合认定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1个月期满后的次日起支付2倍工资差额,即11个月的工资差额共计15448.18元(11×1404.38元)。关于是否因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仅提交一份被告不予认可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上述事实,显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被告离职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且均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可视为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已满一年但尚不足一年零六个月,故经济补偿金标准应为1.5倍的月平均工资即2106.57元(1.5×1404.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恩施市和丽洗涤服务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帅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5448.1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6.57元,以上共计17554.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恩施市和丽洗涤服务部负担。上诉人恩施市和丽洗涤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履行劳动者义务,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不服从单位管理且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帅洁未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争议在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但该劳动合同书经���定机构鉴定,在被上诉人签名处“帅洁”系用硒鼓类印刷机具制作而成,而非被上诉人帅洁本人签名且被上诉人否认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合同应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成立,现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因此应认定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双倍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案中的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人应当给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恩施市和丽洗涤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市和丽洗涤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学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