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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26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一松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胡一松,胡凤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658-2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环,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一松,董事长。被告胡一松,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凤云,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胡一松、胡凤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铜陵县,故依法应由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本案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出租人,被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为承租人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FZL2014-0583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注明了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望城区。在合同的第十九条中,双方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该合同尾部皆签字盖章。被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在提交管辖异议书时也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合同内容和编号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一致的合同,但在该份合同首部的合同签订地处为空白。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两份材料,被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合同上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望城区是不明知的,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管辖约定没有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为安徽省铜陵县,为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处理较为适宜,被告铜陵津城新型墙体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利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