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33号原告董某某,女。被告苟某某,男。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苟某某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子苟某甲,次子苟某乙,均已独立生活。共同修建了两栋房屋共八间。有一套沙发,一台电视机,一个碗柜,一台打浆机,一个电视柜,一台洗衣机,一笼电火,一台打米机,两头牛,包谷5000千斤,黄豆600斤,菜籽2000斤,现金20000.00元,请求平分。原告刘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董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口册,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家庭人口信息。被告苟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如下抗辩意见,其主要内容:1、我与被答辩人同居后补办过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结婚证现在我手中。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经常吵打,被答辩人起诉与我离婚,我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如果被答辩人坚持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被答辩人请求平均分割财产我不同意。房屋是两个孩子修建的,我与被答辩人无权分割。3、两头牛在被答辩人外出后我已将牛卖来找被答辩人,牛已经不存在。4、被答辩人外出时带走家中现金17000.00元,我要求被答辩人拿出来平分。被告苟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申请让两个孩子出庭作证。长子苟某甲、苟某乙证实:父母吵打现象是有的,但没有我们的母亲陈述的那样严重,老房子确实有两栋共八间,是父母修建的。现在我们兄弟均未成家,我们不希望他们离婚。原告对两个孩子的证词认为不是实事求是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原告所举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等书证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两个孩子的证词,法院认定其所陈述的事实,是实事求是的,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苟某某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均已独立生活。共同财产有自建于五里乡荒田村的砖混结构平房两栋共八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吵闹后,原告董某某两间外出,与被告苟某某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苟某某同居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均独立生活。被告苟某某称补办过结婚登记手续,但拒绝向法庭提交结婚证,本院难以确认其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故本案应当按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处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董某某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粮食、现金的主张,因董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房屋、粮食、现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苟某某抗辩称董某某带走17000.00元现金的主张,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某被苟某某告共同修建于黔西县五里乡荒田村的砖混结构平房两栋八间由被告苟某某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