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丰才与罗德珍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丰才,罗德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2执47号申请执行人刘丰才,男,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罗德珍,女,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刘丰才与罗德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20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60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有已设置抵押并已由被另案查封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南塔村成套住宅一套、乐至县天池镇帅乡大道成套住宅一套;有已设置抵押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新南路成套住宅一套;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罗德珍有小车一辆。现已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房屋进行移送评估、拍卖。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罗德珍仍欠申请执行人刘丰才2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房屋正在评估中,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2执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谭开幕执行员 严伟才执行员 付建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