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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黄石市黄石港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石华、刘晓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大道259号。法定代表人陈安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发、郭大义,黄石市西塞山区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石华。被告刘晓燕。原告泰丰公司诉被告石华、刘晓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华、刘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约定月利率18‰;对逾期借款约定为自逾期之日起拖延十日后,每日支付12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泰丰公司转账向石华账户转账100万。被告只支付了原告6个月的利息后,借款期满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43.8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泰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泰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泰丰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石华、刘晓燕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石华、刘晓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10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石华、刘晓燕,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约定月利率18‰;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1200元违约金。证据4、借款凭证、农行电子回单各1份、被告支付利息凭证5份,拟证明原告泰丰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石华、刘晓燕支付了原告泰丰公司6个月的利息(每月1.8万元)。被告石华、刘晓燕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石华、刘晓燕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10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为止;三、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四、借款月利率18‰;五、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六、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拖延十日后,每天双倍罚息不变,每逾期一天按1200元交违约金;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泰丰公司依约将出借本金100万元转入被告石华账户内,被告石华、刘晓燕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被告石华陆续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利息共计10.8万元。之后直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石华、刘晓燕既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被告石华、刘晓燕借原告泰丰公司100万元,两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泰丰公司要求被告石华、刘晓燕偿还的借款本金10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泰丰公司要求被告石华、刘晓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泰丰公司可以一并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泰丰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每日1200元计算,超出了年利率24%,本院应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被告石华、刘晓燕应支付原告泰丰公司的逾期违约金为40万元(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三、被告石华、刘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华、刘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43.2万元,共计143.2万元(违约金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2元,由被告石华、刘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4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万 劲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