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阮文娟与靳翠、张立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文娟,靳翠,张立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74号原告:阮文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振驰,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翠,农民。被告:张立祥,农民。原告阮文娟与被告靳翠、张立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文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驰、李辉,被告靳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文娟诉称,被告张立祥、靳翠为夫妻关系,2001年3月3日,阮文娟、阮文元、阮文斌、阮文田与靳翠、张立祥达成合伙协议,协议书中明确阮文娟、阮文元、阮文斌、阮文田为出资一方,靳翠、张立祥为投入劳力一方。2003年6月20日,因经营不景气,阮文元、阮文斌、阮文田退出合伙,三人的股份由阮文娟收购。阮文娟与靳翠、张立祥在合伙关系中的股份比例为6:1。现因无法经营,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解除合伙关系的事宜,因被告原因造成双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财物均归我方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翠、张立祥辩称,一、原告称因被告原因造成双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就被告辛勤劳动十四年的工资、被告自家翻斗车工钱、被告自产的玉米喂牛的价款给被告一个合理的说法。原告未与被告办理将现有两处养殖场的全部资产分与被告一半,并给付被告5万元补偿的任何手续。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恰恰是原告造成的。二、原告蒙骗被告。2001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等确实签有合伙协议,但该协议建立在原告所称的养殖场肯定盈利的基础上,用被告“投入劳动力为一股”的约定为借口,使被告无偿劳动十多年,有失公平。2003年6月20日,原告收购全额退出其他合伙人股份。既然养殖场出现亏损,那么退股人员应承担亏损义务,为什么全额退出,为什么事先被告不知情。原告决定由养羊转为养牛时,已口头否定了原有协议,曾对被告说以后养殖场啥时候不干了,房屋和东西都是被告的,拉拢被告继续在养牛场里干活。在养牛期间,原告自己管账,从不向被告公开经营成果。十四年里,只付被告10万元。所养的牛出售前,原告找中间人调停,原告当着中间人的面向被告承诺将牛卖出后,给被告5万元钱,并将牛场分给被告一半。当所有的牛全部出售后,原告将卖牛款148万元全部拿走,当中间人等帮被告索要5万元钱时,原告却说被告态度不好,不给被告钱了。原告已哄骗被告夫妻十四年多,在这十四年里,被告全家人含辛茹苦昼夜在养牛场劳动,被告自家的翻斗车也常年被养殖场使用,被告的生活田和承包地所产的玉米也喂了牛,被告家庭经济蒙受100多万元损失。另外,南养殖场还涉及占用多户土地的占地费清理和偿还问题尚未解决。潦草解除合伙关系,以后出现纠纷由谁负责解决。被告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3日原、被告及阮文元、阮文斌、阮文田签订书面“协议书”,协议约定联手创办养殖场,甲方为阮文娟、阮文元、阮文斌、阮文田、高瑞芬,乙方为靳翠玉(即被告靳翠)夫妇,甲方出资,乙方投入劳力,以乙方的名义同村委会签订租用土地的合同,租用土地期满,固定资产有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处理。该协议约定阮文元投资4万元,阮文娟、阮文田、高瑞芬各投资2万元,阮文斌投资1万元,乙方只投入劳力,按2万元记为一股,不另付酬金。高瑞芬未在协议书中签字,亦未实际出资。2001年11月28日,靳翠与小集镇宋家营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书面“养殖业占地协议”,靳翠承包村委会土地8.25亩,只能用于养殖业,不得它用,承包期限为20年,到2021年11月28日止,承包期限内,因养殖业停、关、散原因,不再使用土地时,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阮文娟与靳翠又签订书面“合同书”,约定靳翠于2001年11月28日同村委会签定租用8.25亩土地的合同,由靳翠自愿将土地转租给表姐阮文娟办养殖场,转租期限截止到村委会规定的时间,该“合同书”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3月3日,并加盖有小集镇宋家营三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09年5月26日,阮文娟、靳翠又与小集镇宋家营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养殖业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村委会将该村位于蛮子坨道南集体土地5.9亩和自行调换土地3.56亩,共计9.46亩租给阮文娟、靳翠建奶牛养殖厂使用,租赁年限为12年,自2009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6日止,只能搞奶牛养殖场,不能挪作它用。2003年阮文元、阮文斌、阮文田退出合伙,但无书面退伙协议。现养殖场合伙人为原告阮文娟与被告靳翠、张立祥三人,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原告主张散伙,但双方并未对合伙资产及账目等进行清算,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被告亦未申请对合伙期间财产、账目等进行审计或评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养殖业土地租赁协议、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伙人主张散伙,应同时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及账目情况进行清算,因本案原、被告不能就合伙资产及账目情况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经释明,双方亦不申请对合伙期间资产及账目进行审计评估,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主张散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文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 玉 新人民陪审员 张 志 伟人民陪审员 廉 宝 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佳伟(兼) 微信公众号“”